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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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陳志遠 詐取財物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的人力仲介公司,月薪約5、6萬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他卷第91-92頁),此部份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係朋友關係,陳奇靖因與陳志遠有工作上之合作,陳奇靖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起,以墊付款項、員工支出、工程支出、投資工程等名義,陸續向陳志遠借款多筆均未還款。陳奇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承攬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南科東捷工程)為理由邀請陳志遠投資,佯稱南科東捷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可以於22萬元範圍內完工,陳志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4日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陳奇靖,嗣陳奇靖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提議陳志遠出資,陳志遠又再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陳奇靖當時位在新市區(地址不詳)之辦公室,交付5萬元,共計受有15萬元之損失。陳奇靖於109年4月25日向陳志遠表示有拿到東捷工程之票據,可於109年4月27日領款,然實則陳奇靖並未與東捷工程有任何合作,陳志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靖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工程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

2.

告訴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東捷管字第1131005號函文1份

證明東捷公司並未於108年及109年與被告或其相關之工程合作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16號有一個工程南科東捷的,約22萬內可做完。款要壓到2月15號報價28。你需要什麼條件才可以?」、「明天4+1」

2.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老大你還有沒有辦法能多?剛開完會...26的要跟週一的一起趕。要趕在連假前交案」、「多個五或十。依樣會算一成給你」

3.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阿忘了問您,昨天講22的事,是能怎麼處理?」告訴人則回以:「已經10了不是?」被告回以:「對」告訴人則回以:「然後再給你5吧,能?然後回我2」、「你急嗎?哈哈,先下模組,你在公司嗎?等我」

4.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群創現金票,周一收的東捷也是現金」

二、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款項甚多且龐雜,固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本件因被告陳奇靖於偵查庭中之新供述以及本署發函東捷工程後之回函,發現前案所未存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奇靖於112年10月2日偵查庭中供稱:我們出人力給東捷工程,東捷工程需要多少工人,我先派人過去,我們發給工人薪水之後,再跟東捷工程收款,我沒有騙陳志遠等語。然經本署發函東捷公司後,東捷公司回函表示,並未於108年、109年與被告或相關之工程行合作之事實。足見,被告自始並未與東捷公司合作,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15萬元。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偵查庭,針對東捷工程之問題,均表示「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東捷公司之回函後,被告改稱:「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有證據,請檢察官直接起訴我」等語。綜上,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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