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雯琪 」之署名貳枚及黏貼有陳心怡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雯琪」之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及黏貼有陳心怡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雯琪」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雯琪」之署名叁枚、印章壹枚、印文叁枚及黏貼有陳心怡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心怡與長期旅居美國之陳雯琪係姐妹關係,其利用與陳雯琪相貌相似之故,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某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棟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冒用陳雯琪之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接續在「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陳雯琪」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陳雯琪本人因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以歷史影像加以核對後,誤以為係陳雯琪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並持陳心怡之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陳心怡,足生損害於陳雯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心怡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偽刻「陳雯琪」之印章,再於100年9月26日17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隆安樂路郵局,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冒用陳雯琪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接續在「儲戶姓名」欄偽造「陳雯琪」之署名1枚及在「新印鑑」欄及「儲戶姓名」欄後之「蓋章」欄,偽造「陳雯琪」之印文各1枚,表示係陳雯琪本人因遺失申請補發基隆安樂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更換新印鑑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雯琪本人申請,而核准補發更換,足生損害於陳雯琪及郵局對於儲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心怡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持上開偽刻之「陳雯琪」之印章,冒用陳雯琪之名義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陳雯琪」之印文1枚,表示係陳雯琪欲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9000元予陳心怡,足生損害陳雯琪及郵局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雯琪委託在臺保管其上開郵局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之 翁士弘 ,於102年9月29日16時許,至基隆安路路郵局補登存摺資料,發現無法補登,經詢問該郵局人員,始知悉陳雯琪之上開存摺及印鑑業遭人冒名申請補發及變更,帳戶內之存款業亦遭人所冒領。 嗣翁士弘 復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復發現陳雯琪之國民身分證亦遭人冒名申請補發,遂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雯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心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翁士弘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4頁、第47頁),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9年10月28日補發之陳雯琪之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0年9月27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42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先後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陳雯琪」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分,其於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後段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先後於「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陳雯琪」之署名及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偽造「陳雯琪」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分,嗣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陳雯琪」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行為之一部分,嗣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文書所具備之社會功能,僅因意圖一己之私利,而以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目的,除肇致告訴人個人財產之損害外,亦嚴重破壞文書的公共信用。然衡諸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其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
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據扣案之「陳雯琪」之印章1枚、署名3枚及印文3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據扣案之黏貼有被告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1張,業經戶政機關人員交予被告,自係被告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得之物,且係被供被告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復查,未據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局(存
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戶政機關及郵局人員,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