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612號聲請人 連惠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及該公示催告案卷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則將票面金額誤載為「100,100元」,此觀該公示催告案卷所附聲請人提出之都會時報新聞紙內容即明。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其中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61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連惠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100,000元│WE0000000│││││五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