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華
金英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ꆼ年玖月貳拾貳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金華、金英犯遺棄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
9月22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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