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亭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13日,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應行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序於106年4月27日、7月11日、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8日│105年12月9日│105年7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106年度桃簡字第487號│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19日│├──┴─────┼────────────┼────────────┼────────────┤│備註│已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已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金執行完畢。│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⒉已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5│6│(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10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3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⒉已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