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陸龍綿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被告 李沂芳 臺北市○○區○○街○○○號8樓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且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伊 於民國105年
9月30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判決准許後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07年7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應以伊提起在上開訴訟之起訴時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㈡伊從未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且伊自前案離婚事件和解後至今,均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3,500元,亦在離婚前兩造仍同居時,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家用,並於104年9月14日與被告分居後匯款提供子女費用所需,被告自無為伊代墊子女扶養費71萬1,600元。
㈢被告之借款俱非真實:
⒈被告辯稱向訴外人 王怡蘋 之借款:
⑴兩造已於108年8月13日協議簡化爭點,確認關於被告
是否對王怡蘋負有借款債務之爭執金額為595萬元,且被告未能提出有可不受拘束之事由,故被告嗣後稱其對王怡蘋負有借款債務744萬6,240元云云,就其中超過
595萬元部分,不應再為調查審認。⑵被告在本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依法院要求遵
時提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法定之例外事由,已生失權效果,故被告補提關於向王怡蘋借款595萬元之相關證據,不得加以審究。
⑶被告所提書立於97至105年間之借據,在字跡、筆寬與
墨色上幾近相同,其中更多有從同一筆記本上撕下之紙面,難認係在不同時期書寫,且王怡蘋既謹慎要求被告書寫借據,實無可能以輕薄易毀之「日曆紙」製作。又被告多有在同一月份中數次向王怡蘋借款,甚至金額細瑣至2元之情形,實與一般係預估金額後為整筆、整數借款之常情有所不符。
⑷被告未能說明大額借款之金流,且為支付生活開銷與勞
健保費,加計被告另稱向訴外人 李永和顏淑芳 之借款,金額竟高達1074萬餘元。由於伊在離婚前均有支付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在訪視也自稱有存款、無負債,每月還有房租收入1萬8,000元,另伊在分居後仍每月平均給付4萬2,383元,被告更有出售不動產後之餘款收入220萬元,理應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毋須借款度日。
⑸王怡蘋作證時前後所述不一,且僅小額借款中之少部分
有相應之銀行帳戶提款紀錄,但金額仍與被告所辯多有不符,遑論其證稱先提出款項後帶回家中後再交付被告云云,更有悖於經驗法則。
⑹被告稱向王怡蘋借款中之150萬元係用於支付房屋頭期
款,卻無相關之借據可憑,更有數筆借款係發生在基準日後,可見被告應無向王怡蘋借款之債務。
⒉被告稱向李永和借款79萬4,864元部分,未在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之範圍內,毋庸審究,且伊在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與信用卡款,均由被告提領伊帳戶內之金錢後繳納,被告不可能為此借款,況被告所提借據尚有前述不實之處。
⒊被告稱伊積欠贍養費60萬元部分,未在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之範圍內,已無庸審究,且兩造係和解離婚,也未經法院裁判給予贍養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訴請分配剩餘財產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婚後現存財產為1,511萬6,472元,扣除債務即向台新
銀行、王怡蘋及李永和之借款各880萬元、744萬6,240元、79萬4,864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
㈡伊婚後獨力操持家務,財產狀況不若原告單純,且平日專職
照顧稚齡女兒,自需相當時間進行訴訟準備,再加上伊向王怡蘋之借貸係以日曆書寫借據,找尋整理不易,表格繪製繁雜,始致伊延遲提出。抑者,伊向親人借貸款項除用於生活開銷外,尚包括支付保險費、勞健保費用、原告信用卡款等,如不得於本件提出,勢將顯失公平,且因原告知稔伊借款之事實,不妨礙原告之訴訟主張或訴訟終結,自應考量伊之答辯具有重要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此外,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勢必持續接觸,故伊以原告應給付贍養費及償還代墊扶養費提出之抵銷抗辯,具有統合處理與紛爭一次性解決之需求,以免兩造再生摩擦,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又伊向王怡蘋借款金額之擴張,係為原防禦方法之補充,更涉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成立,由於家人間之借貸較不明確,為利發現真實,應容許伊更正補充。至於向李永和之借款部分,則因時間久遠及碰巧發現單據,性質上同屬為婚後開銷之借貸,並為原防禦方法之補充,也具有答辯之重要性,不宜予以排除。
㈢原告於105年2月至107年7月間,均未依約定按月足額給
付子女扶養費4萬5,000元,合計由伊代墊71萬1,600元,伊自得以對於原告之同數額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㈣王怡蘋確實自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大台北銀行與瑞興銀行
之帳戶內提款後,以交付現金、代伊匯款等方式借款給伊,且王怡蘋每月有房租與停車位等租金收入約21萬3,000元,因多以現金收繳,王怡蘋與李永和自有可能以家中現金提供部分借款。
㈤伊在前案離婚事件訪視時,已明確指出利用存款支應生活不
足之差額,也由父母協助照顧子女,可見伊確實入不敷出,且伊在訪視時所述內容僅指子女之生活開銷,不包括伊之開銷與其他非經常性支出,不容原告擅自斷章取義。
㈥原告曾在書狀中不爭執伊有房屋頭期款125萬元之債務,另
空言指摘王怡蘋之證述為不可採,無視證人可能因借款時間久遠、次數繁多而稍有記憶模糊,更明知其中部分借款係用於伊與王怡蘋前往香港勘查及西澳旅遊。又王怡蘋為伊之母親,雖為公平對待子女而保留借據,但為協助伊生活與養育未成年子女,不問伊有無還款仍願持續借款,為人情之常,況親人間之借貸本不同於一般借款,並無原告所指異常。
㈦綜上,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求命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前案離婚事件之訴,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准許離婚後,由兩造於107年7月
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及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家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1
6頁、本院卷一第13、14-23、24頁),且未為被告爭執,自堪認定。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既有明文,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考量夫妻之一方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即足動搖婚姻之基礎,難期一方再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予以協力或貢獻,故夫妻在離婚訴訟事件繫屬中成立離婚之和解者,應基於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就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計算,以離婚訴訟之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本件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應以原告提起前案離婚事件訴訟之起訴時,即
105年9月30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日。
四、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就主張之爭點,在獨任審判事件中經協議者,應受協議之拘束,僅在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始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之1有所明文。查兩造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積欠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71萬1,600元,㈡被告有無向王怡蘋借款595萬元之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70-172、183頁),且本院在此之前不僅命兩造充分進行書狀先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8、116-118、129-132、158-160、165-16
8頁),並開庭協助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45-148頁),應已充分提供被告程序保障,不至於使被告無法為充分之準備致遭受來自法院之突襲。再衡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委任3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1、92頁),其等應具有法律專業且知稔首揭規定之內容與效力,也確實於108年1月18日到院閱卷,應能理解本件相關始末,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自應受上開協議簡化效力之拘束。從而,被告在協議簡化爭點逾2月後,始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另提出有向王怡蘋借款超過595萬元及向李永和之借款79萬4,864元等婚後負債,暨對於原告有60萬元之贍養費債權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應毋庸審究,以符訴訟誠信,裨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且婚後未見曾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或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7年7月5日因兩造和解離婚而消滅後,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286元(142元+144元)
、股票9萬4,287元(3,624元+90,663)、重型機車6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據此核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萬7,
573元。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31萬6,472元: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9、
165、171、183頁),價值合計為1,511萬6,472元: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1,100萬元。
⑵存款385萬7,858元、557元、50元、730元、93元,合計為385萬9,288元。
⑶股票價值17萬1,723元。
⑷富邦人壽保險,價值為8萬5,461元。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8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0、165頁)。
⒊被告辯稱:伊於基準日有向王怡蘋之借款債務云云,雖據
提出借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314頁),並據證人王怡蘋到庭證稱:伊係被告之母親,被告如果需要生活、旅遊或學習等,就會向伊借錢,伊在能力所及範圍都會借給被告,一共借了大概500多萬元,確切數額伊不記得,且被告至今都沒有還錢;被告自97、98年起開始向伊借錢,是從買房子以後,第一次借錢就有寫收據了,之後被告也都會寫收據給伊,就是如卷一第186至314頁所示之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借據係在便條紙、日曆紙或收據上書寫,形式過於簡便,縱被告與王怡蘋為至親母女,然既知考量書立借據作為借款證明,衡情理應無如此便宜行事之可能,則上開借據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亦難排除係臨訟所刻意製作。此外,王怡蘋雖在具結後作證,然因與被告為母女至親,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動機,且在本院詢及為何被告從未還款,卻仍願借款供被告出國旅遊時,王怡蘋竟當場語焉不詳而無法清楚回答(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後因王怡蘋證稱:伊「大部分是領現金」借給被告,是從「銀行、很多家銀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40-41頁),本院為求相互勾稽核對,再諭請王怡蘋應於庭後「提出存摺給法院核對」時(見本院卷二第41頁),王怡蘋更當場改口證稱:伊有時候不是從銀行提款,而是從家裡拿租金收入等現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見王怡蘋有心虛與矛盾之不合理狀況,自難認王怡蘋之上開證述符實可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具有向王怡蘋借款之負債,已難憑採,復參以被告在離婚前案事件訪視時明確表示:伊是以過去存款支付每月支出與收入間之差額,目前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雖提及由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從未提到向父母借貸支應之事,益徵被告辯稱有向王怡蘋借款之負債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31萬6,472元(計算式:15,116,472-8,800,000=6,316,472)。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15萬7,573元、631萬6,472元,已
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5萬8,89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307萬9,4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於105年2月及同年3月至107
年7月間,按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4萬5,000元,由伊代墊71萬1,6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舉證原告在離婚前曾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4萬5,000元,及被告確實在上開期間有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等事實,難為遽信。況被告既曾在前案離婚事件訪視時自承:伊與律師討論後,「希望」原告未來每月可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共4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益徵所謂「原告應按月給付子女4萬5,000元扶養費」云云,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之盼望或期待,並非經兩造合意之扶養費負擔內容甚明。從而,被告猶稱曾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故以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71萬1,600元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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