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程鈺鈞 則於同日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陳正傑之左側。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被告陳正傑與程鈺鈞各自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正傑、程鈺鈞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而貿然併行行駛。嗣因被告陳正傑為閃避右前方車號不詳之機車,而偏左行駛,行駛於被告陳正傑機車左側之程鈺鈞見狀亦被迫偏左行駛,斯時適有 黃湘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行駛至程鈺鈞機車之左側,程鈺鈞機車左側不慎與黃湘如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黃湘如先人車倒地後,程鈺鈞旋即亦人車倒地。程鈺鈞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不規則撕裂傷及掀裂傷、左手食指部分指甲脫落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正傑疏未注意,於行駛中未保持安全間距而造成車禍,致程鈺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正傑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程鈺鈞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正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正傑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程鈺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10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