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鴻屹股份有限公司
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張天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許麗玉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就許麗玉所有
由被告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鴻屹公司、偉克公司)所發行各2萬股、2500股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以系爭股份已發行實體股票,且由許麗玉自行帶回保管而為許麗玉占有,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執行法院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進行之,以利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原告認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鴻屹公司、偉克公司之系爭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股份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5,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3,670元,尚應補繳1萬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委任狀並未表明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就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22頁),爰併請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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