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俊傑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至翌(3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號「AmusePUB」內,飲用調酒約6杯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因蛇行駕駛,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4號)前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於10
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