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聲請人 王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曹愛珍 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愛珍、 李若綺 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其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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