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24號聲請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2日起至128年8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8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100,000元,利率按本行借款基本放款利率減1.10%計算利息,借款期限以一年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契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以本約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相對人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約定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嗣後於91年3月22日簽立房屋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最低應繳金額增補合約。
(三)詎相對人前開借款自94年5月25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金尚欠3,100,000元,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相對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權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合約書、本票(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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