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雲林六輕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應豪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王忠義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環署訴字第1090045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6公里(南向)處,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目視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遂以109年2月4日嘉環空字第109000306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並檢附「目測逾期未檢車輛辦理二次通知名冊」、各縣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名冊,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9年3月10日前修復並至嘉義縣柴油車排放檢測站接受檢驗,且告知逾期未依規定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及第79條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系爭通知函於109年2月12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7869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提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以原告逾期未進行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1項、第79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5月1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92692號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8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0457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4月中旬收到被告109年4月14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78698號函,要求於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即表明,原告因武漢肺炎為響應政府政策,已將公司所在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O樓辦公處所關閉,另請員工實行居家上班,減少人群聚集,進而未收到相關公文,懇請被告重新核發相關公文。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接受告誡排煙情形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時,已決定將系爭車輛報廢,為明瞭相關報廢流程及看是否能申請相關補助,至109年5月12日繳銷車輛牌照,並於109年5月22日完成報廢手續。而此段期間並無以系爭車輛出車營運,蓋原告實已逾將上開車輛申請報廢,即便未接獲通知而應於109年3月10日前接受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但既已要將系爭車輛報廢,亦屬毋庸再浪費勞、時、費作檢驗。末查,原告因武漢肺炎造成公司業務停擺,早已入不敷出,希體恤民間中小企業營困難,未於期間內接受檢驗,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三)被告認定用法,顯有速斷之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4日嘉環空字第1090003061號函於109年2月12日送達原告營業所,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亦無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馬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本案依法業已合法送達。另查原告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22日辦理「繳銷轉報廢」,此乃車輛違規後之改善工作,與原處分係屬二事。另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日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汰舊大型柴油車補助在案。原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二)原告聲稱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裁處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外,裁罰額定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綜上,原處分之裁量實符合法律目的,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件違法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嘉義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暨空品淨區管制計畫執行柴油車目測高污染車輛稽查作業照片及蒐證光碟(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第13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4日嘉環空字第109000306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通知單明細資訊(本院卷第69頁);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78698號、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4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第129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
(1)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2)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
(3)第46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4)第79條:「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第8條第1項第3款:「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環境講習(時數)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一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A≦35%二35%<A≦70%四70%<A八停工、停業八
5、行政程序法:
(1)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2)第72條第2項前段:「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3)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53頁)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系爭通知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向原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於馬光郵局,其送達自屬合法。惟原告逾系爭通知函記載之期限(109年3月10日前)未進行檢驗,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9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一項次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新冠肺炎無礙公司書信之正常收受,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有據。又系爭通知函說明欄載明:「三、……若因故未能準時前來檢測請事先申請展延(申請單如附),洽詢電話:……;五、旨揭車輛如有故障、毀壞不堪使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登記,若車輛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排氣檢驗者,請將相關資料一併於109年3月10日前寄回本局……」,是系爭車輛縱因欲報廢而無意於3月10日前受檢,自可向被告依法申請展延,詎系爭車輛卻未於109年3月10日之到檢期限前受檢或申請展延,核與上開規定自屬有違。
(五)原告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就系爭車輛未於到檢期限前受檢或申請展延一事縱非出於故意,但其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就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選任或監督已盡其注意而仍難免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故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即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