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57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代理人 陳弘恩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PEBRIYOGARIAN(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14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收容聲請事件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情形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26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強制收容相對人15日,暫予收容期間至同年7月1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7日始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已逾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即114年7月5日前)聲請之法定期間,顯於法不合,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月9日
法官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