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4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與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194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長期為躁鬱症所苦,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