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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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廖育賢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起算4個月即111年5月23日內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下同)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籍設雲林縣○○鎮○
○00號,送達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分別送達上開2址,有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111撤緩280卷第17、19頁),而被告於收受送達時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洵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廖育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雲林縣○○鎮○○里○○00號現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3至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NB-776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時,因停於路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