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永恆前以買賣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為藉口,詐欺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分案偵查,同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474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駁回上訴確定。詎於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主動聯絡 李汶汶 ,佯稱可代為銷售李汶汶位於臺北市五股區花園仙境4組靈骨塔位、墓地、骨灰罈(內膽),買賣價金及買賣契約會經由第三方即殯葬公會保管等語,嗣再以電話與李汶汶聯繫謊稱有找到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購買前開靈骨塔位等,並稱對方交易前要先做節稅動作,買家願意先幫忙支付107萬元,李汶汶只需先拿出82萬元即可;劉永恆復接續於110年8月18日,以電話聯繫李汶汶,訛稱因為稅率問題,必須再支付95萬元,及於110年8月26日,再以電話聯繫李汶汶稱買家不願意幫忙支付107萬元,須先返還買家107萬元,並於繳付上開節稅費用284萬元後,買家就會先支付3成定金,致李汶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3李汶汶住處樓下,分別交付現金82萬元及95萬元與劉永恆,及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又在同上開地址,將現金107萬元交與受劉永恆委託前來取款,不知情之 李彰中 ,李彰中再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轉交劉永恆。李汶汶總計交付284萬元與劉永恆。劉永恆收取上開款項後,李汶汶遲未收受買賣價金,察覺有異即無法再與劉永恆取得聯絡,李汶汶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汶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永恆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02、343、352-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汶汶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55-59、61-67、111-112頁;本院卷第55-58頁)暨證人李彰中於警詢(見偵卷第45-5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劉永恆及證人李彰中出具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9-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見偵卷第95-9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10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3-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16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李汶汶提出簽收收據原本3紙)(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並有簽收收據原本3紙扣案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彰中收受告訴人李汶汶遭詐騙款項中之107萬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分別騙取82萬元、95萬元及107萬元,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一再陷於錯誤,數次交付款項,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以不實之說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284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情節甚鉅,顯見其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係於類似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犯本案,毫無忌憚,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亦均否認犯罪,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始承認犯行,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服完刑後分期償還,惟又表示詐得之284萬元已花光,僅能工作賺錢分期賠償(見本院第355、374頁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供述),未見有積極真誠賠償之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在押,付款遙遙無期,不同意被告和解條件(見同上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個今年五月出生的小孩,在工廠工作及在貨運行理貨,每月收入約3至4萬,要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詐騙告訴人係以其所購買之三星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該手機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行及利用證人李彰中向告訴人收取之前述現金28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