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用以擔保伊向相對人之信用貸款80萬元,伊並每月按時還款,惟於94年10月21日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伊嗣已於95年2月6日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2月28日接獲相對人告知已通過審核,現正等候通知簽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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