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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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於民國83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間受原告聘僱擔任專任助教,於85年1月1日至89年7月31日間擔任專任講師,於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擔任專任副教授,復於91年7月25日受原告續聘,專任副教授,且簽訂專任教師聘約,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該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專任教師於聘約期內之學期中間離職者,須賠償一個月薪給之違約金。」。又被告自83年8月起至89年7月止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並與原告簽訂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依該合約第7條「乙方(即被告)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即原告)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
拒回甲方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之約定,被告應於進修期限屆滿後,返回原告學校服務至約定期限,詎被告於進修期限屆滿(即89年7月31日)後,竟於上開聘約期間之91年9月17日辭職,則依上開合約第7條及聘約第9條之約定,扣除被告於89年6月9日即返校復職之薪資104,01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792,405元(其中聘約部分為73,885元,教師出國進修合約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為3,718,520元,合計3,792,405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91年當時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相當於現今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時,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故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雖已決議解聘被告,惟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在教育部核准解聘案前,尚未消滅。原告遂於91年7月19日發給被告91-92學年度專任副教授聘書,被告於91年7月25日同意應聘,惟於91年9月4日來函原告校長,表示不願繼續留校任職,請准予退聘,並於91年9月開始生效,並請發給服務證明書,以維離職行政程序之完整性及權益,且對學期中間離職而須賠償之違約金部分表示同意自原告短發薪資中扣抵,另於91年9月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 張穗芬 代辦離校手續,準此,被告上開辭職違反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條之約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發給聘書係行政作業之疏失,其為免自取其辱將聘書退回,又原告出具之離職服務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辭職」為故意登載不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2、依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條及聘約第9條約定之目的,解釋上應認只要被告服務未達上開約定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為已足,至其係主動辭職或遭到解聘,在所不論,反之,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服務期間未達兩造約定時,自無令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是被告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先後二次決議解聘在案,嗣被告復於91年9月4日來函請辭,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3、原告於本件待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亦持續支付被告薪資,並與其他教師於同一時期仍續發被告下學年度聘書,並無二致,至被告若信賴該解聘案已生效,為何未對所領薪資提出異議,另又於應聘書上簽名回聘,且於下學年度已開始1個多月後之91年9月4日始提出辭職並退聘,並言明退聘之違約金另行扣除。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其被解聘一案尚未生效,其個人之辭職為新學年之期中辭職。
4、被告所提原告「教職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為84年3月之前所訂定之校內法規,但其中有關教師之聘用相關規定,抵觸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85年8月31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教師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故原告於校教評會達成解聘被告決議之後,陳報教育部核准之前,該解聘案依法尚未生效,原告繼續聘任被告並發予下學年度聘書,乃依法辦理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情事。
5、被告引用之原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為原告84年3月前所訂定,原告於教育部接管後即經校務會議(91年6月26日)重新訂定「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21條明定考核丁等者「留支原薪(餉)級。教師並送教評會審議調查不續聘、解聘;職員工者應予免職」,及第24條「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情事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所提之辦法早已修正在案。至於考核通知書遲至92年3月10日發放之原因,乃因原告當時部分主管離職以致延誤,原告全體教師之考核通知書發放時間皆為一致,此緣故已於原告當時校長 吳文希 回覆被告書信中說明,被告所云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6月間進修學成回國後,即依約返回原告學校任教,並於89年8月1日聘為專任副教授,被告已依約履行教師出國進修合約。惟原告於91年6月25日90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被告教學不利,利用分數控制打壓學生等為由,決議將被告解聘,並於91年7月4日以
(91)鍾人字第9100001646號函知被告,使人信賴解聘已成定局,則於91年7月4日已生解聘之效力。嗣被告請求原告撤銷解聘之處分,然原告於92年4月29日以觀人字第0920000960號函報教育部「91年學度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後,決議維持該解聘案。」,該函並副知被告,足證非被告不履行出國進修合約,實為原告拒絕受領而將被告解聘,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二)依據原告「教職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各一級主管之解職、人事室校長之裁定發佈解職人令,並通知其本人...」,及第28條規定「教師及二級主管以下之適用及解職,由一級主管建議校長核定之(共同科教師由教務主任主管...),其作業程序如左:一、聘期屆滿之教師,由各學科主任依考核成果,於每年6月25日前造具名冊、建議續聘或或不聘,送教務人事等單位,呈校長核定之。續聘教師於6月30日前發聘...」。證明教師之聘用由校長核定人事室依校長裁定發布命令通知本人立即生效,是原告解聘被告之91年7月4日(91)鍾人字第9100001646號函發布當日發生解聘之效力。詎原告於91年6月30日前發給續聘聘書之期間經過後,突於91年7月25日寄發91年7月19日(91)鍾人字第1761號聘書予被告,而原告及當時一小撮為迎合學校的教師及行政人員對被告之鬥爭尚在繼續進行,故絕無於決議解聘後,未撤銷解聘處分前,違反決議續聘被告發給聘書,顯係原告行政作業之疏失,而無續聘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於應聘人簽章及填寫日期後,將聘書完整退回,並非表示受聘,是被告洵無違反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之規定可言。
(三)原告於9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評會議決議解聘被告,當時選任委員低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該案決議及原告解聘之命令完全違法,原告為此重新修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經教育部92年4月15日台技(三)字第0920052840號函同意備查,使該項非法解聘決議及解聘命令合法化,顯見原告解聘被告非法,且被告在接獲原告92年4月29日觀人字第0920000960號報教育部函副本之前,不知原告有將解聘被告案呈報教育部,亦不知當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須呈報教育部核准之規定,是原告於
91年7月19日突寄被告聘書旨在掩蓋其違反程序非法解聘之惡行而已,原告故意隱瞞上開違法行為,使被告失去有關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解聘決議及解聘命令之權益,原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造成被告嚴重損害。是實則為原告非法解聘被告,且該解聘決議迄今仍未撤銷,原告公示解聘之文書效力並不因其另行呈報教育部而受影響,又被告係遵守原告解聘之命令而離職,非被告中途辭職,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四)被告於收受原告91年7月4日(91)鍾人字第9100001646號函之解聘決議後,即認解聘一事已定。被告遭受失業嚴重無情打擊,只得自行尋找工作機會求生,足證非被告不留原告學校服務,係原告以不名譽解聘終止聘僱合約,不給被告教職,拒絕被告依進修合約所為之給付,被告顯無違反契約。
(五)被告91年9月4日去函吳文希校長,所稱:「違約部分自89年8月起累積25個月之短發薪資中扣抵,餘額部分希補正退本人。」一節,係指如原告准予撤銷解聘處分,發給「辭職」之離職證明回復被告清白,即被告自願離(辭)職,願依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之約定賠償。而所謂「聘約中間離職」,係出於教師之自願,非出於迫害非法解聘之離職,為當然之解釋。是原告所稱只要服務未達上開約定期間,因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即為已足,至其係自動辭職,抑或遭到解聘在所不論云云,顯無理由。何況,本件解聘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薪資73,885元,自無理由。
(六)依原告當時「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列前項第4款者,解聘或免職。」、第5條第2項「列丁等者免職」、第17條「本校教師及職員年終成績考績考核及專案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應於通知書敘明事實及原因」,第18條「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核應自核定之月起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先後停職。」之規定,被告90學年度考績應已於91年6月30日前完成,應於6月底將核定之結果通知被告,方能於同年7月即次學年之第一個月開始執行,而竟遲延至92年3月10日始發通知書通知被告考績列為丁等,以符合上開解聘被告之規定與其上述解聘迫害被告之決定,惟考核通知書尚未敘明考績丁等及解聘之事實及原因,均與考核辦法不合,足證原告無法無天,一方面虛構事實解聘,一方面製造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
(七)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約,被告已履約服務期間之薪資,亦應自違約金中予以扣除(如附件二)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9年8月1日起回原告任教,擔任專任副教授。
二、被告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期間係自83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
三、原告於91年6月25日召開90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會中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以91年7月4日(91)鍾人字第9100001646號函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被告,並另函報教育部。
四、原告於92年4月17日召開91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就原告擬解聘被告一案,重新審議後,決議維持該解聘案,並以92年4月29日觀人字第0920000960號函報教育部,並副知被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9月9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文。是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至該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為核准之前,自難謂其決議暨學校之決定即已生效。
二、查原告係於91年6月2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對被告之解聘案,因該決議適法性致疑,未經教育部核准,原告復於92年4月1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審議後,決議維持原解聘案,而報請教育部審核,因未符法定程序致教育部迄未核准乙節,此有教育部94年10月1日台人(二)字第0940130689號函(見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查,而於教育部核准前開解聘決議前,兩造聘約期限於91年7月31日屆滿,原告遂於91年7月25日續聘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於應聘書上簽章,有應聘書一件(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應聘書上簽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教育部核准前開解聘決議前,暫時繼續聘任被告,程序上並無違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解聘被告之決議,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自難認已生解聘之效力。被告辯稱前開解聘決議於撤銷前,自已生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查,由被告所提出原告91年6月25日90學年度第2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之陳述:「...第一點、因為在開會通知單上面陳述本人因涉及教師法第14條其中有3項條款,我想你們都有拿到開會通知單,因為涉及法律層面,所以我要求我的委任律師來出席...」、「...但是就我手上查到的法條,教師法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所謂人事室主任 張新發 指控第1條『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才符合這個條文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頁),及原告於91年9月4日去函予原告校長吳文希之信函記載:「...請 鈞長 依法儘速召開並主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職於本年度7月份向校方所提之申訴案件,並將原不當解聘處分撤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於原告召開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前,即已知悉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係就被告之解聘案為審議,並業已委任律師處理兩造之爭議,顯然被告就教師法關於解聘之相關規定知之甚稔,並積極爭取法律上之權益且尋求法定救濟管道,其辯稱解聘決議須經教育部核准之規定伊全不知情,已非無疑;縱被告本身不知解聘決議須經教育部核准始生效之規定,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亦當已提供被告關於原告所為解聘決議之相關法律上規定及法律上意見,參互勾稽被告所提出之報紙記載「...精鍾商專應用外語科科評會召開本學期第二次會議,討論主題就是以甲○○聘任案為重點,精鍾商專在會議結束前發表聲明,指稱全案已依教師法相關規定,依各級教評會職權進行審議,即使完成審議,仍需報請教育部核准才能執行。而甲○○也在會議結束前以書面聲明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業已知悉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解聘決議,須經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再者,原告為解聘決議後,兩造之聘約期限屆滿,惟被告尚於原告91年7月25日所發應聘書上簽章,並於91年9月4日去函予原告吳文希校長,表示「....不願繼續留校任職...請准予退聘並於91年9月開始生效...違約金部分請自89年8月起累計25個月之短發薪資中扣抵...職於同年7月9日接獲前校長及張新發主任違法解聘函(91)鍾人字第9100001646號,又於20天內收到前校長用印署名之專任聘書,足以證明非法解聘並不存在...」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應聘書及信件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倘若被告已確信原告解聘之決議業已生效,何須再去函予原告表示離職之意願,益證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原告之解聘決議尚未生效,未免該解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生效,被告乃循法定救濟程序進行申訴,請求撤銷該解聘決議,嗣並自行向原告辭職,故被告顯無受上開解聘決議拘束之意。是被告辯稱:不知原告解聘決議須經教育部核准之規定,且原告故意隱瞞其解聘決議違反法定程序,使被告失去有關法定救濟請求撤銷解聘決議及解聘命令之權益,原告所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又被告係遵守原告解聘之命令而離職,非被告中途辭職,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行為云云,顯非實在。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不符教職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作業程序,竟未於91年6月30日前發續聘聘書,而於期間經過後,突於9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故意不告知何以又發聘書,顯見無聘用之真意云云。然原告之解聘決議既未生效,原告核發聘書予被告並無不當,縱其有延誤聘書之核發而違背作業程序之規定,尚難遽認原告無聘用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雖作成解聘被告之決議,然並未發生解聘之效力,被告復於91年9月4日去函原告請求退聘,並就其退聘應負擔之違約責任有所認知,是被告於91年9月17日自原告離職,係被告自行辭職所致,堪以認定。
六、按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專任教師於聘約期內之學期中間離職者,須賠償一個月薪給之違約金。」,又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即原告)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甲方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專任教師聘約及教師出國進修合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83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止,近6年帶職帶薪出國進修,則被告於89年7月31日進修期限屆滿後,應即返回原告服務滿12年,以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惟被告卻於91年9月17日之聘約期內之學期中間辭職離校,而未完成12年之服務年限,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審酌如后:
(一)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部分:查被告自91年8月1日受原告續聘至91年9月17日離職期間,被告之月薪為73,885元,有原告教職員工薪津印領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被告依專任教師聘約第9條之約定,自應賠償一個月薪給73,885元。
(二)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條部分:
1、查被告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期間所領薪資,扣除被告於89年6月、7月返校復職之薪資後,如附件一所示共計3,718,520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票、教職員工年終獎金清冊、年終慰問金清冊、轉帳明細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74-276頁、第279-303頁)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83年8月、85年8月、86年5月有履行服務義務,上開月份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上開月份均為原告核准被告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之期間,被告雖停留於國內,然迄未舉證證明其有辦理復職或上課等履行服務義務之行為,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於上開月份業已履行服務義務,而予以扣除上開月份之薪資。
2、被告雖又辯稱83年6月1日即到職任教,故該月份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自83年7月始到職初任原告助教,並受領薪資之事實,有聘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70頁),是被告於83年6月份並無薪資可資扣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專任教師聘約及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792,405元(73,885元+3,718,520元=3,7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90學年度全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考績)名冊及會議記錄,以證明原告以被告不適應教職,違反教師法規定為考績丁等解聘之事實。惟縱認原告確將被告考績評定為丁等,而欲將被告解聘,然被告時任原告之教職人員,故原告仍須受教師法第14條之拘束,亦即被告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原告始得為解聘被告之決議,且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生解聘之效力,惟教育部迄未核准原告解聘被告之決議,俱如前述,是上開資料不足資為證明原告解聘被告之決議業已生效,本院因認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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