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㈡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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