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注意力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之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與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經警到現場處理時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69MG/L,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