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15日15時左右,見丙○○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廢棄房屋鐵窗可變賣現金,因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下鐵窗,合計18.7公斤重,搬運到 林東輝 經營之聯承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87元販賣與林東輝(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鐵鎚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林東輝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與照片6張在卷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攜帶兇器竊盜的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為累犯而加重其刑的結果,最低刑則為有期徒刑7月,但是被告竊取的財物價值僅187元,若對被告也處以7月有期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然而,竊取的財物價值十分低,
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性有限,因而量處加重、減低後的最低刑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