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亦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被告甲○○與前所起訴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O五三號,被告 古寶秀 被訴詐欺案件,屬於數人共犯一詐欺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予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分由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O二八號案件審理,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宣判在案。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參諸上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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