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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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78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郵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王靖宜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郵差包1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GUCCI郵差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418號處分書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偵查卷宗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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