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底某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經李泓澤同意後為警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澤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泓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依指定期間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逾3次,又在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接受驗尿3次,未符合每次驗尿應間隔
3至5日之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被撤銷緩起訴、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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