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珊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珊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日4時許」,應予補充為「同日凌晨4時許」;同欄一、第
6至12行所載「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山路956巷,與沿國強一街往上海路方向直行,告訴人 陳文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予更正為「貿然右轉中山路956巷,而不慎與陳文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同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應予更正為「陳文祺」、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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