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松坤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
97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藍銘祥 駕駛贓車搭載甲○○而查獲,並於警方知悉甲○○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局由甲○○主動提出注射針筒壹支而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松坤法官廖國勝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