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瑜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瑜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 施玉潔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4巷內之ET男FN店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黑板1個,得手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 郭佳杰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商店旁,徒手竊取價值2,000元之鐵製陳列架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4巷與三民路3段94巷交岔路口處,將前揭黑板及鐵製陳列架擺放於路旁。嗣郭佳杰發現遭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現陳瑜珊使用前揭鐵製陳列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黑板及鐵製陳列架(已發還施玉潔、郭佳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瑜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陳瑜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郭佳杰、施玉潔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扣押物領回領據(見偵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警員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施玉潔、郭佳杰之上開物品,所犯上開竊盜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並造成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歸還竊得之黑板及陳列架,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有悛悔實據,又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10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較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竊之黑板及陳列架,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領回領據(見偵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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