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啓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撤銷。
許啓原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啓原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2段與光華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柯儀 庭攔查, 柯儀庭 見許啓原面容泛紅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得許啓原同意為酒測。惟因柯儀庭未攜帶酒測儀器而聯繫同事前來支援時,許啓原竟趁隙騎乘機車逃逸,柯儀庭隨即騎乘警車尾隨於許啓原之後,並大聲要求許啓原停車。然許啓原拒不停車更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沿途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等危險駕駛之行為,期間在市區行駛時時速更曾超過每小時80公里,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文昌街口,柯儀庭騎乘警車於許啓原騎乘之機車左側時,柯儀庭伸手攔阻許啓原,許啓原將柯儀庭之手推落後往前行駛,明知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或情事無法繼續前行,亦明知柯儀庭騎乘警車於其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緊急煞車,致使柯儀庭為閃避許啓原之人車而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許啓原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檢察官則對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妨害公務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儀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比對被告人別之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本院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筆錄、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47頁及證物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49至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10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109年4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違犯前揭案件之犯行後,竟又為逃避酒測而為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予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
5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在市區道路密集違規且超
速駕駛,為逃避員警追緝,更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讓執法員警撞上摔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逃避酒測,誠屬惡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在通緝到案時更陳報錯誤地址逃避追訴審判(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97頁、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已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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