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1年(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判決並於107年12年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復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度3月3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19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1年(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判決並於107年12年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然被告於緩刑期前之102年8月13日起,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三)而本案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後案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然審酌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前案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後案,本即為同一時期之犯罪,而經同一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10521號一併提起公訴,繫屬於同一法院同一股別,於同一程序中進行審理,僅因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無人上訴而先告確定;至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就受刑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刑事更一審則改判受刑人有罪並因而確定,此誠為刑事審判程序所致前後2罪判決確定之時間不同,而非受刑人犯前案後又再犯罪,亦非於案件偵審、緩刑期前更為犯罪,此不利益如令受刑人承擔,自非允當。且受刑人就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諭知緩刑宣告時,併命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公益捐部分,受刑人並於緩刑期間繳納完竣,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負條件緩刑通知單、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再參以受刑人除本件所涉之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外,迄今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相關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難認受刑人有修法意旨所指惡性較重、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如撤銷本件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恐則與刑法第75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不符,而難認允當。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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