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7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月7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判處拘役10日(97年度士簡字第549號),並已於97年9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雖因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然侮辱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合於上開要件,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被告先後所犯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參以受刑人另案公然侮辱罪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原審亦衡情僅從輕酌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究何以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亦未見檢察官提證釋明。綜上理由,本院認受刑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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