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1日因為處理債務,不得已而暫時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待債務解決之後再辦結婚登記,迄今相對人相應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國人入出境證明書等件為證人蕭陳雀。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陳述兩造業已合法離婚,自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聲請傳喚證人證人丙○○、 陳國漢 。
理由
甲、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1日因為處理債務,不得已而暫時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待債務解決後,兩造再辦結婚登記,現原告因罹患重病,需要被告照顧,惟被告竟相應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確已離婚,自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置辯。
二、經查兩造業經離婚之事實,已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證人丙○○、陳國漢之證述情節相符,至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係通謀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質之原告查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既經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