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曾茂行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訴訟代理人 曾謄錄 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梅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二紙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並將附表所示票號AB00000000號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並將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沙公司)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茂行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人員,平日負責經手及收取公司帳款,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長沙公司向客戶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二張,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票號TB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票號AA0000000,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另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收受客戶 陳王麗 專所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AB00000000、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將此三紙支票共同不法扣留以為與上訴人攤牌談判之籌碼。上開三紙支票雖經刑事案件扣押,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委由 劉懷先 律師代為向法院具領,現為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中,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且因此仰賴借款調度資金,該部分利息支出即超過系爭金額百分之十一之利率,是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為達損害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於八十六年一月將公司所有帳冊、報表等資料攜離公司,並自行更換公司門鎖,導致公司無法運作,經上訴人催討均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票號TB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二紙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並將票號AB00000000之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長沙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曾茂行公司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長沙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㈣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曾茂行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均為長沙公司之員工,渠等經收上開貨款支票,均依照程序交付助理會計登帳,再交由被上訴人乙○○統一保管,且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二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二人不當抑留公司貨款支票,已嫌無據。㈡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營運不分,而被上訴人等努力營運,爭取公司業績之結果,所剩盈餘還須填補上訴人曾茂行公司之虧損,致被上訴人等無法於年終時獲致較好之業績獎金,因向上訴人爭取之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幼菁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同意並簽下「長沙公司管理辦法」俾供雙方共同信守,依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以現有合約為基礎,支付進口貨、薪資、工資,年終結算盈餘負責人最多提領百分之五十,...」,是負責人於年終結算後,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將其中一半之盈餘取回,惟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當時公司仍在虧損中,是負責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上開款項,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㈢八十六年一月間正值年終結算時,被上訴人二人及其餘三名公司員工為結算之便利,將公司帳冊、客戶合約、支票等帶回結算,此為上訴人在刑案中所不爭執,不料上訴人更換公司門鎖,拒絕被上訴人二人及其餘三名員工繼續上班,被上訴人即將前開公司帳冊與客戶合約交律師保管,僅希望能與上訴人協議取回自己應得之薪資、獎金及代墊款,且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二人侵占時,由律師將所有帳冊文件、支票等提交刑庭法官扣押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二人本意僅在結算,並無侵占公司貨款支票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權利,仍非可採。㈣被上訴人僅取走支票與帳冊,並未取走公司檔案等物,又因兩造間尚有勞資糾紛待釐清,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正審理中,帳冊等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交民事庭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變更聲明第二項後段「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聲明第四項「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部分因聲明附條件及不明確,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返還支票部分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僱傭關係,並獲上訴人同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三紙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劉懷先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檢銘壬八七執他三三六一字第二八三五號函可證(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第一○八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二紙係屬上訴人長沙公司所有;票號AB0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屬上訴人曾茂行公司所有,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乙○○、甲○○對前開支票不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僱傭關係為上訴人執有前開支票,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尚有勞資糾紛仍待釐清云云,然此係另外之法律關係,並非占有系爭票據之法律上依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並將附表所示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因屬請求權競合,上訴人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既獲勝訴判決,該部分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再加以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
㈠支票號碼:T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三十萬四千二百十九元,發票銀行:華南銀行。
㈡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發票銀行:華僑銀行。
㈢支票號碼:AB0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發票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