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合球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5年度雄簡字第3044號判決,於96年4月3日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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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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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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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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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刊報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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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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