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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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市,然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積欠原告40萬元均無力償還,竟於113年7月15日離家未歸,至今行蹤不明,被告之債權人曾前往原告戶籍地討債,發傳單要求協尋被告,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在外賭博積欠債務,致使原告無端遭受波及追索,且自113年7月起逕自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同居,雙方無互動及聯繫,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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