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5年11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之住所在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2鄰後厝21號,居所則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均非本院轄區內,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本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正本、95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可資參照,又受刑人目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