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前所犯竊案執行完畢出監未滿月,仍不思收斂,再犯本件,行經開放處所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隨意竊取工地擺放之鋼筋鐵條,欲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亦徵其目無法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惟念其竊取之財物約新臺幣800元之價值非鉅,竊取得手之翌日即為警巡邏查獲,所竊物品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致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尚微,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暨警詢時自陳:未婚,無業,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