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台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台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李園會 因財務調度之需,於民國99年6月間,經汪台中介紹向 呂新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由呂新華扣除利息後,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之762萬7742元,匯至財團法人彰化縣培元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 陳建良 帳戶,其餘289萬2318元則先匯至汪台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放,汪台中再扣除介紹費20萬元後,於翌日(即29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所保管之269萬2318元現金轉交予李園會。詎汪台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保管之該269萬2318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另行提領轉帳殆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汪台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園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呂新華、陳新慧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李園會向呂新華借款1200萬元之借據、呂新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呂新華匯款762萬7742元至陳建良帳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呂新華匯款289萬2318元至被告汪台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2月9日合金營櫃字第0993107023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汪台中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高等學歷,年輕體健,且自承曾擔任教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其仲介告訴人李園會向呂新華借款後,告訴人已給付20萬元之高額仲介費,被告竟仍侵占告訴人託其保管之269萬2318元,惡性非輕,且被告侵占金額甚高,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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