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6、10442、104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澤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健行分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元」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大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16時許、同月17日20時許、21時5分許,先後致電 陳衍霖 、 粘武清 、 駱菀柔 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粘武清、陳衍霖、駱菀柔分別於同月17日21時9分許、21時33分許、21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29,150元、29,980元、9,090元至林澤均所申請之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至僅餘349元。嗣粘武清、陳衍霖、駱菀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粘武清、陳衍霖及駱菀柔於警詢之指述。㈡證人 黃嘉展 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臺銀健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㈣被告林澤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