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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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朝居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2-2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未得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及挖掘池塘,用以養殖魚鱉,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總計達25
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編號A、B1、C1所示,竊佔面積各為
23、29、204平方公尺)。嗣於98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水利署派員至該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 張思源章靜蘭 於偵訊中之證述。㈡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11月30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858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2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12月1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8620號函、臺中縣大安鄉公所98年12月3日安鄉建字第0980014479號函、98年12月5日安鄉建字第0980015021號函、臺中縣大安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㈣本院勘驗筆錄。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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