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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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珮萱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19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珮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民國106年4月21日彰服密字第1060000008號函暨附件門號申請資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6年4月26日鐵運營字第1060012060號函暨附件訂票紀錄、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員市戶字第1060001792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屏市戶(46)字第10630446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5月24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60003960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訂票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19號被告鄭佩萱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萱於民國105年2月26日8時54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止,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裝之3G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之網路訂票作業系統網頁,冒用已歿沈 潘春桃 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業於104年7月28日死亡),接續填寫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於訂票系統網頁中,以此方式向臺灣鐵路局訂購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2日車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傳送至臺灣鐵路局訂票系統表示訂購車票之意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並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局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斗:
(一)被告鄭佩萱於偵訊之供述。
(二) 沈潘春桃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系統(含IP位置查詢資料)、臺灣鐵路局訂票資料(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臺灣鐵路局訂票紀錄(00000000LOG檔)各1紙。
(四)本署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爭1紙。
(五)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接續訂購不同日之車票,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