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芳薇 代理人 陳尚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04,800元、清償成數
8.9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8.92%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高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應縮減房租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考量債務人可將保險保單解約價值攤算計入更生方案,而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8,59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18,840元、清償成數9.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美科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員工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7月4日所提出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4,000元,經核對債務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其最近六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4月)轉帳匯入薪資分別為23,169元、23,329元、24,729元、23,063元、34,639元、35,166元,勞工節獎金1,000元,春節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29,49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30,305元【即計算式:(23,169+23,329+24,729+23,063+34,639+35,166)6+(3,00012)+(29,49712)=30,305】(不計轉帳前之健保費、勞保費等扣項),其金額大致相符。又參酌債務人現任職所得,較於任職現職前之103、104年度所得150,642元、334,126元,可知債務人願投入新職以增收入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4,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經本院職權函詢案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載,債務人投保保險之現有保單解約價值為14,08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函附卷可憑。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約當價值外,並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出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依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25,600元,扣除每月扶養費7,000元支出,餘約18,600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仍未逾104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313元之金額,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雖列有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但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聲請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是債務人所列支出難謂脫逸常情,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600元,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債權人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34,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448,000元(計算式:34,000126=2,448,000),加計保險解約價值14,0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3,200元(計算式:25,600126=1,843,200),餘額為618,883元(計算式:2,448,000+14,083-1,843,200=618,883)。則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595元,清償總額為618,840元(計算式:8,595126=618,840),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618,840618,883100%=99.9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供清償,應認所提更生方案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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