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之記載,應屬誤載,應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