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01號聲請人 洪堯欽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史芳銘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董事會於民國97年7月3日決議於同年8月31日解散,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事項卡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