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HUY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7年3月間起經常離家數天未歸,不理子女及家務,原告初以子女為重,百般吞忍,被告卻變本加厲,於97年6月2日出走至今未歸,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覆行同居之義務。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惟被告於97年6月間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但尚未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高陳勤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7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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