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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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張、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撲克牌26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本件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22,000元,則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