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111年度偵字第3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崑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時,見 梁家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梁家浩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右側、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錢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梁家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20巷口,見 劉原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原志放置於車內中央座椅上、內有現金2萬2634元之錢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劉原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12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良盛食品有限公司租賃,由司機 周勇 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著手竊取 周勇呈 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良盛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麗鐶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梁家浩、周勇呈、良盛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崑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家浩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1926號卷第6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原志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及111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1張附卷可參(見偵39359號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及111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存卷可查(見偵39359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2.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何麗鐶、周勇呈於警詢所為指訴,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6時2分,在周勇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內,竊得內有現金2萬5000元、汽車鑰匙、農會存摺、印章、充電線、加油發票收據、良盛食品有限公司貨款6萬2527元等物品之周勇呈之包包,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竊盜既遂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三民路3
段201巷送貨時,將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該包包約為A4紙張大小,送貨過程約5分鐘,送貨完返回車上時,亦未注意到包包是否仍在,並繼續前往其他地方送貨,但都沒有再收受貨款,車子在送貨時也都只有停車未熄火、也未特別上鎖,直至當日晚上9時許,返回公司途中前往加油時,才發現包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告訴人何麗鐶於警詢時指稱:
司機是在準備返回公司加油時發現貨款不見等語(見偵39359號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周勇呈、何麗鐶均未實際見聞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周勇呈之黑色側背包之行為,渠等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周勇呈內含現金2萬5000元、汽車鑰匙、農會存摺、印章、充電線、加油發票收據、良盛食品有限公司貨款6萬2527元之黑色側背包有於111年7月12日當日遭竊之事實。
⑵然由告訴人周勇呈、何麗鐶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周勇呈當
日前往多處送貨,於本案事發之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送貨完畢後,亦有前往多處送貨,且亦均未特別將車輛上鎖,過程中並未特別注意內含上揭物品之包包是否仍在,直至當日21時許因需加油時始發現包包遭竊之事實。惟自被告開啟告訴人周勇呈車輛之16時2分許,至告訴人周勇呈、何麗鐶發現包包遭竊,期間已間隔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並前往多處送貨,且車輛亦未上鎖,是能否認定告訴人周勇呈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竊,已然有疑。
⑶復勾以「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臺白色貨車,監視器拍攝角度為從貨車車頭往後拍攝。16:17:50至16:17:
56,甲男(按:即被告)走至對面店家騎樓望向對向貨車司機送貨處,再慢慢走向駕駛座車門,16:18:05打開駕駛座車門,16:18:12關上駕駛座車門,從地上顯示之影子,可見甲男往駕駛座後方走。」、「畫面右上角停放一臺白色貨車,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自貨車後車廂往前拍攝,貨車後車廂上印有良盛食品字樣,貨車之右側車廂門呈現開啟狀態,車燈閃著暫停燈號。16:21:08見甲男出現在貨車右側面朝右側騎樓,轉身往車頭方向離去,16:21:
18再度出現在貨車左側,甲男先走至對面店家騎樓下,再走向貨車駕駛座、貼近貨車駕駛座。16:21:38,甲男從貨車左側出現,往車後方向走,雙手未拿任何物品,16:
21:43甲男右手伸進右側口袋,16:21:49微微彎腰,掏著右側褲子口袋的物品,一邊回頭巡視畫面左側停放之機車(右手持續在右側口袋翻找物品),16:21:58至16:
22:02甲男從右側口袋拿出香煙來抽,16:22:08再用左手摸摸左側褲袋、16:02:10右手放在右側口袋,微微屈著身體,看似在翻找口袋裡的物品,16:02:22甲男轉身往後移動,右手仍然放在右側口袋翻找物品」,有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是由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雖確有開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然自開門至關門過程僅約7秒,而被告自車門往後方走時,雙手並未見有拿取任何物品,行走方式亦未有何異常,輔以證人周勇呈前開證述,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約為A4大小,顯非可藏置於口袋等處,而被告於短暫7秒內,要覓得告訴人周勇呈所放置之黑色側背包後,迅速藏身於衣物內,並使其行走外觀無異狀,客觀上能否為之,亦顯有其可議之處。
⑷從而,被告固有開啟告訴人周勇呈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入內尋覓財物、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周勇呈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之結果,而達既遂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有上揭證人證述及事證可資補強,堪以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執行指揮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7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未尋獲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明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均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思覺失調症長期就診之身心狀況,有所附賢德醫院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所竊得之1680元、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2萬2634元,分別為其上開二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梁家浩、被害人劉原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李崑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李崑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李崑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