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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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坤偉 選任辯護人 林廷暘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謝智揚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坤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朱坤偉雖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關於重罪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曾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内,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尚無牴觸。」依該號解釋文之意旨,即便被告朱坤偉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仍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始得予以羈押。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更明白揭示:「㈠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㈡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前揭意旨,被告朱坤偉所涉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則不能單憑被告朱坤偉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即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原裁定單以被告朱坤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可能,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朱坤偉,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揭橥之羈押判斷要件,侵害被告朱坤偉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實非適法:
⒈重罪本身雖伴隨滅證之高度危險,惟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
釋前揭意旨,重罪本身並不能作為逕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合先敘明。
⒉本案之審理進度已達第一審辯論終結,同案其餘被告亦已具
結證述在卷,本件實無湮滅證據、串證之危險。再者,被告朱坤偉於偵查程序時,已坦承所涉犯行,毫無任何隱瞒,並表示深感悔悟、願受法律制裁之意,是以並不存在所謂「為求脫免重罪」而逃亡之事實。
⒊另,原裁定單以被告朱坤偉涉犯重罪為由,認有羈押之必要
,然對照同案被告 陳建偉 於偵查中即拘提無著,於本案審理時,方於準備程序到案;反觀被告朱坤偉前案均遵期報到執行,並無逃亡前例。又被告朱坤偉於案發時身在員警拘捕其餘被告之現場,被告朱坤偉明知本案東窗事發,但並無逃亡,配合員警持拘票至被告朱坤偉家宅,執行拘提,顯見被告朱坤偉並無逃亡之客觀事實,則何以同樣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同案被告陳建偉有拘提無著之客觀事實,卻未遭羈押,被告朱坤偉並無逃亡之客觀事實,卻單以被告朱坤偉涉犯重罪,即符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慮及此情,亦未敘明客觀上有何足認被告朱坤偉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由,率認被告朱坤偉有羈押必要,實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侵害被告朱坤偉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是以被告朱坤偉雖涉犯重罪,然並無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逃亡之羈押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朱坤偉實無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為此狀請速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以符法制,至感德便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謝智揚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謝智揚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謝智揚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法院不得僅以被告謝智揚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之理由,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仍要審酌被告謝智揚是否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方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明文規定不得單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
(二)經查,被告謝智揚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運輸第一、三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又被告謝智揚於原審就所犯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嫌均為認罪答辯,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稽,被告謝智揚既已坦承犯行,當無串供、滅證之必要,本件起訴後,原審接押時亦無禁止被告謝智揚接見、通信;又被告謝智揚於109年8月17日案發當天已知同案被告 蘇哲輝 於領取含有海洛因包裹時當場遭逮捕(因同案被告朱坤偉有在場監看領取包裹情形),嗣被告謝智揚係於同年10月6日在台中市○○區○○○街住處遭檢調單位搜索、逮捕,可證被告謝智揚從未有逃亡之心,更無逃亡之行為,倘被告謝智揚有逃亡之想法(假設語),自蘇哲輝當場被捕起至被告謝智揚遭逮捕為止,被告謝智揚實有近一個半月充足時間得以逃亡,然被告謝智揚為面對司法偵查審判甚或是最終執行,雖未自行投案,但也未為逃匿躲藏,最終是在住處遭司法警察逮捕,此足認被告謝智揚雖涉犯重罪但並無逃亡之虞。
(三)另同案被告陳建偉於案發後旋即離開與女友之租屋處至他處躲藏,偵查中檢警亦拘提無著,顯見同案被告陳建偉已不僅止於有逃亡之虞而已,而是已有逃亡之事實甚明;惟與被告謝智揚同樣涉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重罪之同案被告陳建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後,原審竟未當庭裁定羈押,甚至未命同案被告陳建偉提出任何保證金,原審此等作法似認前有逃亡事實之同案被告陳建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對於未曾逃亡、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逃亡跡象之被告謝智揚卻認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之認定除有重大矛盾外,亦嚴重悖於公平性原則。甚者,被告謝智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因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建偉且因而查獲,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將來原審宣判時,被告謝智揚之刑度應可預期會輕於同案被告陳建偉,在此情況下,何以將來面臨較長刑期之同案被告陳建偉無逃亡之虞,反倒是被告謝智揚有逃亡之虞?此亦顯示原裁定之認定存有重大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除有上述違誤外,對於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謝智揚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全未加以說理,僅以被告謝智揚涉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驟然認定被告謝智揚有逃亡之虞,實與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悖。於本件中,以新臺幣30至50萬元較高之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是按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足以確保日後被告謝智揚到庭及執行,被告謝智揚所求的也只是有機會先將家庭及年僅3歲之女兒安頓好,將來執行時才無罣礙,絕非意圖在具保停押後逃亡。爰此,懇請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羈押最後手段性及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將原裁定撤銷,改以被告謝智揚得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以符法制,並維人權,至感德便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再所犯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被告2人觸犯重罪,有趨吉避凶及脫免審判之情形,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5月5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於110年5月10日裁定自110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朱坤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被告謝智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見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2人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倘經判決確定,其2人面臨此重刑,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其2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除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外,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此與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同案被告是否已交互詰問完畢、是否曾經逃亡或審判程序是否終結無涉。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認定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建偉前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原審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並未逃亡,則原審法院未予裁定羈押同案被告陳建偉,係就個別之情況予以審酌而為,自不能認係輕重失衡,而謂本案被告2人即無羈押之必要。
(三)因此,本院認以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被告2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