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林禹丞
王儷臻 即 王劍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