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宥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宥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6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至139至149頁),此部分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編號一部分,檢出Methamphetamine、N,N-Dimethylamphetamine及Amphetamine成分,其中檢出Methamphetamine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之物,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吸食器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一⒈玻璃球吸食器1個⒈檢出Methamphetamine、N,N-Dimethylamphetamine及Amphetamine成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至37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