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4955號被告蕭博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7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11頁)。
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民國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0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青字第28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4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0年度執聲字第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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